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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沙尼亞數位治理之法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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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沙尼亞數位治理之法律架構
前言
愛沙尼亞數位政府介紹
《身分證件法》Identity Documents Act
《數位簽章法》Digital Signatures Act
《個人資料保護法》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公共資訊法》Public Information Act
《資料交換層法》Data Exchange Layer Act
《數位服務及資訊管理條例》Principles of Managing Services and Governing Information
《資訊系統安全措施法》Information Systems Security Measures Act
資料庫法規範例:《名譽領事資料庫法規》Statute of the Database of Honorary Consuls
Appendix: Principles of Managing Services and Governing Information (English Version)
Appendix: Data Exchange Layer Act (English 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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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件法》Identity Documents Act
愛沙尼亞原文:https://www.riigiteataja.ee/akt/102072013047
第1章 通則
§ 1. 適用範圍
(1) 本法規定身分證件的相關要件,並規範愛沙尼亞共和國向愛沙尼亞公民和外國人簽發身分證件的規定。
(2)《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適用於本法中的行政程序,考量本法特定之規定。
§ 1-1. 外籍人士和第三國國民
(1) 就本法而言,外國人係指:
1) 除愛沙尼亞以外的歐盟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或瑞士聯邦成員國的公民 (以下簡稱歐盟公民);
2) 第三國國民。
(2) 就本法而言,第三國國民係指非愛沙尼亞或歐盟公民之個人。
§ 2. 身分證明文件
(1) 身分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件)為國家主管機關製發之文件,其中輸入姓名、出生日期或個人辨識碼、照片或臉部圖像、及持有人的簽名或簽名圖像,除非法律或依其之立法另有規定。
(2) 根據本法製發以下證件:
1)身分證;
1-1)數位身分證;
1-2)居留證;
2)愛沙尼亞公民的護照;
3)外交護照;
4)船員服務手冊 (seafarer’s discharge book);
5)外國人護照;
6)臨時旅行證件;
7)難民的旅行證件;
8)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
9)通行證;
10)歸還許可證。
(3) 製發證件時,應考量歐盟及國際組織對證件、系統中處理之資訊的可用性、及文件簽發之安全性的要求。
§ 3. 旅行證件、內部證件與用於數位身分辨識之證件
(1) 為跨越國家邊界而依法規定的旅行證件係指:
1) 愛沙尼亞之證件;
2) 經外交部認可的外國或國際組織簽發的旅行證件(以下稱外國簽發的旅行證件)。
(2) 內部證件係指用於在愛沙尼亞境內辨識個人的證件,除非法律或國際協議另有規定,否則禁止用於跨越國家邊界。
(3) 用於對個人進行數位辨識的證件(以下稱為數位證件),指在電子環境中用於辨識個人和身分驗證的證件。
§ 4. 本法未指定之證件
(1) 愛沙尼亞公民或外國人得使用本法未指定的有效證件證明其身分,若該證件含有持有人的姓名、照片或臉部圖像、簽名或簽名圖像、及持有人的生日或個人辨識碼。4歲以下愛沙尼亞公民或外國人持有之證件無須含有照片。15歲以下愛沙尼亞公民或外國人持有之證件無須含有簽名或簽名圖像。
(2) 由愛沙尼亞共和國製發但本法未作規定之證件,應根據以本法為基礎頒布的法律或法規予以確立。本法第3章不適用於本法未規定之證件。
§ 4-1. 規費
審查身分證明文件製發之申請、製發地點的變更、及將其轉交歐洲聯盟成員國的代表所需之規費,依《規費法》訂定費率。
第2章 身分證明文件之要件
§ 5. 愛沙尼亞公民身分證明文件之要件
(1) 永久停留(居留)愛沙尼亞的愛沙尼亞公民應持有身分證。
(2) 依本條第1項規定之未滿15歲的愛沙尼亞公民無須持有身分證。
§ 6. 永久居留於愛沙尼亞之外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要件
(1) 根據有效居留權永久居留於愛沙尼亞的歐盟公民應持有身分證。
(2) 根據有效居留證或居留權永久居留於愛沙尼亞的第三國國民,應持有居留證。
(3) 居留於愛沙尼亞的外國人於出生登記後,適用本條第1、2項之規定。
§ 7. 臨時居留於愛沙尼亞的外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要件
(1) 到達愛沙尼亞、暫時停留在愛沙尼亞、或離開愛沙尼亞的第三國國民,應持有外國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愛沙尼亞製發的外國人旅行證件、或外國製發的通行許可證,除非有條約另行規定。
(2) 若15歲以下之第三國國民的陪同人員持有的旅行證件中含有該國民之姓名、出生日期、照片或臉部圖像,則無須持有旅行證件或通行許可證。7歲以下第三國國民,其陪同人員持有之旅行證件無須含有該國民之照片或臉部圖像。
(3) 抵達愛沙尼亞、暫時停留於愛沙尼亞、或離開愛沙尼亞的歐盟公民應持有由原國籍國製發之有效旅行證件或身分證。若15歲以下歐盟公民的陪同人員所攜帶旅行證件含有該公民之姓名、出生日期、照片或臉部圖像,則無須持有旅行證件或身分證。7歲以下的歐盟公民,其陪同人員攜帶的旅行證件無須含有該國民之照片或臉部圖像。
§ 7-1. 身分證明文件之詳細要件
被監禁者無須持有愛沙尼亞共和國製發之身分證、居留證、或旅行證件。
§ 8. 跨越國界時的身分證明文件之要件
跨越國界時的證件之要件依《國家邊界法》訂定。
第3章 證件之製發與撤銷
§ 9. 證件及輸入資料至證件之標準格式
(1) 證件之標準格式與技術說明與待輸入至證件之資料清單,應依共和國政府法規制定。
(2) 若條約、法律或一般適用之其他法律無明確規定,不得輸入資料至證件。
(3) 下列證件持有者個人資料得輸入至證件:
1)姓名;
2)出生日期與出生地;
3)個人辨識碼;
4)照片或臉部圖像;
5)性別;
6)公民身分;
7)指紋圖像;
8)簽名或簽名圖像;
9)虹膜圖像;
10)頭髮顏色;
11)其他個人資料,若條約、法律或其他以本法為基礎適用之立法另有明確規定。
(4-1) 本條第3項規定之資料得以數位方式輸入至證件。
(5) 證件得輸入下列資訊:數位辨識個人身分所需資訊,包括數位身分辨識所需之加密金鑰及對應認證;數位簽章所需之資訊,包括數位簽章所需之加密金鑰和對應認證,及其他數位資料。本項規定之資訊清單應由共和國政府法規制定。
(5-1) 數位證件資料輸入媒介之技術規格,應由內政部長制定。製發數位證件之主管機關應評估媒介是否符合既定規格。
(6) 共和國政府得根據法規訂定最低年齡限制,證件中不得輸入最低年齡以下個人之簽名或簽名圖像。
§ 9-1. 輸入個人姓名至證件
(1) 若個人姓名包含外來字母,應根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之轉譯規則輸入該姓名至證件,並於可能之情況下保留其原始字母。
(2) 若個人名字長於15個字元或姓氏長於28個字元,應輸入名字至證件,以免相應資料域無法顯示姓名末端之字母。
(3) 具本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將原始個人姓名輸入於文件的註記頁(身分證、數位身分證和居留證除外),並用印章加以確認。
§ 9-2. 處理生物特徵資料
(1) 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得取得及處理個人生物特徵資料。
(2) 就本法而言,生物特徵資料係指臉部圖像、指紋圖像、簽名或簽名圖像、及虹膜圖像。
(3) 就本法而言,生物特徵證件係指以數位方式輸入生物特徵資料之證件。
(4) 就本法而言,取得指紋係指按捺指紋。
(5) 只有在法律規定情況及條件下,得於製發證件過程中採集證件持有人之生物特徵資料。
(6) 本條第5項不適用根據證件本身進行之證件持有人身分驗證,包括將自證件持有人取得之生物特徵資料與證件資料相互比對。
§ 9-3. 輸入臉部照片或圖像至證件
(1) 證件持有人之照片或臉部圖像,須能明確證明證件持有人身分,且應輸入至文件中。照片須能有效將臉部圖像輸入至證件處理。照片或臉部圖像,下巴底部至前額頂部與右耳到左耳的人臉應清晰可見,並將陰影降至最低。
(2) 輸入證件之照片或臉部圖像,出於宗教理由或宗教組織要求,且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得穿戴頭飾。
(3) 內政部應就以宗教理由必須佩戴頭飾的個人提出書面意見。徵求內政部意見之申請,應載明個人姓名、出生日期或個人辨識碼、及宗教組織名稱。內政部得向宗教組織索取用於辨識個人宗教信仰所需之資料。
(4) 本條第2項規定情形,個人應將依本條第3項規定之意見,連同證件申請一併提交證件製發機關。
§ 9-4. 輸入憑證至證件
(1) 證件製發機關應製發數位身分辨識用憑證,及證件數位簽章用憑證。
(2) 內政部長得經明文規定內政部轄下機關,具製發證件數位簽章用憑證之。
(3) 證件製發機關得根據合約,將製發證件數位簽章憑證之責任,轉移予《數位簽章法》第18-1條規定之認證服務提供者。
(4) 證件製發機關得根據合約,將證件數位簽章憑證之技術發明,轉讓予具資格之服務提供者。
(5) 輸入證件數位簽章憑證後,不得於憑證中輸入使用範圍限制之說明。
(6) 數位身分辨識憑證與證件數位簽章憑證需連結至憑證持有者的個人資料,並能經由個人辨識碼公開驗證。
§ 10. 製發證件
(1) 證件僅能根據本法規定製發。
(2) 若證件製發機關具正當理由相信發給旅行證件予15歲以下之個人可能損害其利益,則須獲監護主管機關同意才能發給。
(3) 年滿15歲之個人得獨立執行本法規定之程序行為。
§ 11. [已廢除]
§ 11-1. 證件製發時之個人辨識與身分認證
(1) 接受證件製發申請時,證件製發機關應以有效證件與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庫中之個人身分資料為基礎,驗證申請人身分。
(2) 若本法規定證件未曾製發過給任何個人,證件申請人身分應經由警察與邊防委員會辨識。警察與邊防警衛委員會應將辨識該個人之身分資料輸入至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庫。
§ 11-2. 申請無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件
(1) 欲申請無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件者,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
(2) 從未取得本法第15-4條規定之證件,且為初次申請者,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向主管機關說明,以申請本法規定身分證件。
(3) 初次申請本法規定身分證件者,若持有效愛沙尼亞居留證,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須親自向主管機關說明,以申請本法規定身分證件。
(4) 愛沙尼亞公民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申請身分證。驗證身分後,承辦領事人員應轉交申請至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審查。
(5) 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申請數位身分證。驗證身分後,承辦領事人員應轉交申請至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審查。
(6) 具本條第4、5項所指情形,且無取得其他本法第15-4條規定證件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須親自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說明。
(7) 15歲以下或有限法律行為能力的個人,申請無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件時,若法定代理人已取得本法第15-4條規定之文件,或本人已持有效愛沙尼亞居留證,不須向主管機關或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親自提交申請。
§ 11-3. 申請無生物特徵資料身分證件之特殊情形
(1) 若居於愛沙尼亞之身分證件申請人須向主管機關親自說明,但因健康狀況永久無能力向主管機關親自提交申請,得由鄉鎮、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首長正式授權之員工驗證身分後,附加申請人書面同意,轉交至主管機關。
(2) 申請人須附加鄉鎮、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開立之證明,表明申請人因健康狀況永久無能力向主管機關親自提交申請,證實本條第1項規定情形。
(3) 若須親自提交申請之申請人正於愛沙尼亞服刑,依法不可能向主管機關親自提交申請,得由監獄主管正式授權之監所管理員驗證身分後轉交至主管機關。
(4) 若因滯留外國監禁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或因健康狀況永久無能力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親自提交身分證件申請之愛沙尼亞公民,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或歐盟會員國代表提出書面請求,在其滯留或居住當地進行申請。
(5) 申請人須自行證明本條第4項規定情形。
§ 11-4. 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件
(1) 為製發含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件,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向主管機關提交相應申請。
(2) 為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件,個人應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
(3) 為申請身分證件,15歲以下或有限法律行為能力個人應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
(4) 愛沙尼亞公民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親自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申請身分證或護照。驗證申請人身分並採集生物特徵資料後,承辦領事人員應轉交申請至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審查。
(5) 15歲以下或有限法律行為能力之個人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申請身分證或護照,應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
(5-1) 除依本法第27條持愛沙尼亞外國人護照者,持暫時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並於人口登記資料庫註冊居住地為外國之第三國國民,得親自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申請居留證。驗證申請人身分並採集生物特徵資料後,承辦領事人員應轉交申請至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審查。
(5-2) 除依本法第27條持愛沙尼亞外國人護照者,持暫時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並於人口登記資料庫註冊離開愛沙尼亞、居住地為外國之第三國國民,得親自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申請居留證。驗證申請人身分並採集生物特徵資料後,承辦領事人員應轉交申請至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審查。
(5-3) 若本條第5-1、5-2項規定之第三國國民未滿15歲或具有限法律行為能力,申請居留證須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親自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說明。法定代理人須代表前述第三國國民提交居留證之申請。
(6) 兩年內曾因申請居留證、工作證、居留權、或身分證明文件按捺指紋,且未曾變更生物特徵資料者,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明文件,不須親自向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外交部、或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說明。
§ 11-5. 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的身分文件之特殊情形
(1) 若居於愛沙尼亞之個人因健康狀況永久無能力親自向警察與邊防委員會提交申請,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得於申請人居住地或停留地受理申請、辨識申請人、驗證申請人身分,並採集其生物特徵資料。
(2) 若證件申請理由正當,為個人醫療目的且跨越國界所需,得於本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之愛沙尼亞居留地或停留地受理其申請。
(3) 在個人居住地或停留地提交申請,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向警察與邊防委員會提交相應書面請求,並附加證明本條第1、2項規定情形之文件。
(4) 若監禁於愛沙尼亞之證件申請人須親自向警察與邊防委員會說明,而申請理由正當、具身分證件需求,依法不可能親自說明,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得於對應之愛沙尼亞監禁機構受理其申請、辨識申請人、驗證申請人身分,並採集其生物特徵資料。
(5) 若證件申請理由正當,個人於監禁期間需該文件跨越歐盟以外之國界,且不可能於監獄向主管機關說明,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得於愛沙尼亞監禁機構受理本條第4項規定之申請。
(6) 若監禁於愛沙尼亞監禁機構之個人須申請旅行證件,監禁機構主管應提供驗證受監禁人跨越國界需求之證明。
(7) 提交居留許可、第三國國民居留權、居留證之申請,不得採集6歲以下個人之指紋。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之前述證件,親自出席之要求不得適用6歲以下個人。
(7-1) 提交旅行證件申請,不得採集12歲以下個人之指紋。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之旅行證件,親自出席之要求不得適用12歲以下個人。
(8) 本條第7、7-1項規定個人,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之證件,若其法定代理人已取得本法第15-4條規定之證件,或持有效愛沙尼亞居留證,則不須親自向主管機關或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說明。
§ 11-6. 採集證件申請人之生物特徵資料
(1) 提交證件申請,申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視同同意指紋與臉部圖像資料之採集及處理。
(2) 若證件於無申請情況下製發給個人,該申請人應啟用指紋與臉部圖像資料之採集及處理。
(3) 提交申請後,將取得申請人指紋。
(4) 提交申請後,申請人應提供其照片。照片中之個人應明確可辨、能建立臉部圖像、拍攝於提交申請前六個月內。於提交申請時拍攝臉部圖像者,不須提供照片。
(5) 若個人缺乏所有手指或因健康狀況永久無法按捺指紋,則不採集其指紋。個人應提供相應鑑定證明。
(6) 若個人因健康狀況暫時無法按捺指紋,則不採集其指紋。個人應提供相應鑑定證明。
(7) 若個人因健康狀況暫時無法按捺指紋,導致無法輸入指紋圖像至證件,該證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8) [已廢除]
(9) 證件須輸入標章,列舉已輸入之指紋圖像。
(10) 若證件申請人距上次按捺指紋時間不到2年且未變更生物特徵資料,則不須按捺指紋。
§ 11-7. 審查證件申請
(1) 因應證件製發主管機關要求,個人須親自向主管機關說明,以便進行發給證件之程序。
(2) 若個人申請證件但拒絕提交所需資料集其他生物特徵資料,應拒絕審查其證件申請。
§ 12. 拒絕發給證件
(1) 若無法律執行依據,應拒絕發給證件。
(1-1) 若受監禁人已持類似有效證件且構成該證件之基礎條件並未改變,應拒絕發給證件。
(2) 若根據監護權機構建議,或未取得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發給旅行證件可能損害其利益,得拒絕發給15歲以下之個人旅行證件。
(3) 尚未辨識身分或未按規定程序驗證身分者,應拒絕發給證件。
§ 12-1. 證件之製發
(1) 證件應由警察與邊防委員會或外交部製發。
(2) 個人應親自前往證件製發機關領取文件。證件製發機關應驗證申請人身分。證件申請人應於證件收據親筆簽名。
(3) 15歲以下或有限法律行為能力之個人,不須親自前往證件製發機關領取證件。為保護證件持有人權益,證件製發機關得要求15歲以下或有限法律行為能力之申請人親自領取證件。
(4) 發給15歲以下或有限法律行為能力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件時,證件製發機關應驗證法定代理人身分。15歲以下或有限法律行為能力之證件申請人身分,應據其法定代表人陳述加以驗證。
(5) 15歲以下或有限法律行為能力個人之證件,應發給該證件持有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證件收據親筆簽名。
(6) 因應證件持有人請求,證件製發機關應讓持有人確認證件數位生物特徵資料之正確性。
(7) 由外交部製發之證件得轉交歐洲聯盟成員國代表,在領事援助架構下發給。
(8) 未曾取得本法規定之證件,且申請證件時未親自向主管機關或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說明者,不得以本條第7項方式轉交。
(9) 共和國政府有權通過法規制定製發身分證明證件之程序及條件。
§ 12-2. 證件發給之特殊案例
(1) 若停留於愛沙尼亞之個人因健康狀況永久無法親自前往證件製發機關領取證件,經證件持有人書面同意,證件製發機關得將證件轉交經鄉鎮、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正式授權的員工。
(1-1) 個人應提交本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證明,及授權市政府、或鄉鎮、或監管機構確認之同意書,證明因健康狀況永久無法親自領取文件。
(2) 囚禁於愛沙尼亞者,其證件得轉交給由該監所主管正式授權之監所管理員。
(3) 若愛沙尼亞公民被監禁於外國監護機構,或停留於外國社會福利機構,或健康狀況不允許其親自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領取證件,此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愛沙尼亞領事人員提出書面請求,要求在其停留地或居住地發給證件。
§ 13. 撤銷證件
(1) 具以下情形者,應撤銷證件:
1) 若製發(持有)證件之根據不復存在;
2) 若證件之製發或更換無法律根據;
3) 若證件或其條目、資料為偽造或不準確;
4) 若證件無法使用或難以辨認其條目;
5) 若證件不完整或損壞;
6) 若證件丟失或毀壞;
7) 發給證件持有人相同類型之新證件。發給數位身分證、本法第2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6項規定之附加護照者,則不在此限;
8) 證件持有人死亡或宣告死亡。
(2) 若證件製發後,警察與邊防委員會確定證件構成條件具虛假或偽造資訊,個人應依警察與邊防委員會要求,提供證件構成條件之相關書面證據。若個人未依警察與邊防委員會規定條件提交指定證據,該機關應以虛假或偽造資訊為由撤銷該證件。
(3) 本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情況,撤銷證件之機構應立即通知證件持有人。
(4) 已撤銷證件之有效性不得恢復。
(5) 證件製發機關應於被撤銷文件上註明相應註釋,或使該文件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該證件丟失或毀壞者,則不在此限。
§ 13-1. 銷毀未發給之證件
若個人須親自領取證件,但自申請受理日起6個月內未前往證件製發機關領取,該機關得認定證件申請已撤回並銷毀未發給證件。
§ 14. 證件持有人義務與證件退還
(1) 證件資料有任何更動者,證件持有人須於更動生效1個月內通知證件製發主管機關。
(2) 證件無法使用、遺失或損毀者,證件持有人須於該事實成立或知悉該事實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證件製發主管機關。
(3) 發給證件後,證件持有人須退還與發給證件相同類型之有效證件。證件遺失或損毀者,則不在此限。
(4) 根據本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撤銷文件者,證件持有人應立即退還證件予主管機關。
(5) 證件持有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證件應退還發給證件之主管機關。
§ 15. 管理證件發給與撤銷
(1) 申請證件所需證明、資訊清單、發給條件由共和國政府制定之。
(2) 製發身分證、數位身分證、居留證、愛沙尼亞公民護照、外國人護照、臨時旅行證件、難民旅行證件、船員服務手冊及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之標準格式,及辨識申請人、驗證申請人身分之程序,由內政部長制定規範規定之。
(3) 外交護照、通行證、及回國許可證之申請標準格式,及外國或國際組織旅行證件之承認程序,由外交部制定規範規定之。
(4) 警察與邊防委員會應製發與撤銷:
1) 身分證;
1-1) 數位身分證;
1-2) 居留證;
2) 愛沙尼亞公民護照;
3) 外國人護照;
4) 臨時旅行證件;
5) 難民旅行證件;
6) 船員服務手冊;
7) 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
(5) 外交部應:
1) 製發與撤銷外交護照、通行證和回國證;
2) 製發愛沙尼亞公民護照、身分證與數位身分證予居住於外國的愛沙尼亞公民;
3) 製發數位身分證予居住於外國之外國人。
4) 製發居留證予居住於外國且正在申請臨時居留證或臨時居留權之第三國國民。已發給本法第27條規定之外國人護照者,則不在此限;
5) 製發居留證予持臨時居留權或永久居留權,且人口登記資料庫註冊居住地為外國之第三國國民。已發給本法第27條規定之外國人護照者,則不在此限;
6) 製發居留證予持有臨時居留證或長期居民居留證,且人口登記資料庫註冊已離開愛沙尼亞、居住地為外國之第三國國民。已發給本法第27條規定之外國人護照者,則不在此限。
(6) 證件申請人生物特徵資料採集程序由共和國政府制定之。
(7) 證件申請所需照片規範由共和國政府制定之。
(8) 證件製發機關得於公共網頁揭露無效文件編號,以在不洩漏證件持有人個人資料之情況下確認證件有效性。
§ 15-1. [已廢除]
§ 15-2. 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庫
(1) 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為共和國政府建立之資料庫。共和國政府應通過維護資料庫之法規。
(2) 維護資料庫之目的,為經由記錄個人身分辨識資料、本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身分證明文件之製發與撤銷、及證件申請人,確保國家之內部安全。
(3) 輸入資料庫之資料具法律意義。
第4章 證件有效性及驗證
§ 16. 證件有效性
符合下列條件者,證件有效:
1) 證件由主管機關製發,且資料由該機關合法輸入至證件;
2) 證件尚未過期;
3) 證件功能完整,可辨識證件輸入條目及正確性,並驗證證件持有人身分;
4) 證件完整且無損壞。
§ 17. 驗證所需文件之扣押
(1) 若具合理懷疑,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及愛沙尼亞安全警察得扣押文件驗證有效性。
(2) 本條第1項適用本法未規定之文件。同樣得扣押外國人所持證件或外國發給之旅行證件,以驗證外國人居住該國之合法性,並驗證於該國登記之居留證或簽證。
(3) 扣押證件進行驗證之主管機關應:
1) 立即發給持有人扣押其證件以進行驗證之證明;
2) 向證件持有人解釋提出上訴之權利;
3) 驗證證件有效性,或將用於驗證證件有效性之文件轉交證件製發機關。
(3-1) 若證件有效性已當場驗證,則不適用本條第3項。
(4) 扣押證明文件之標準格式,由內政部長制定規範規定之。
§ 18. 驗證證件
(1) 證件經驗證有效,應退還予持有人。
(2) 若驗證證件時,撤銷證件之要件顯而易見,不得退還該證件,並應立即將證件無效之事實告知持有人。
(3) 若驗證外國製發旅行證件時,撤銷證件之要件顯而易見,應將該證件轉交外國或國際組織之主管機關,並將該決定告知持有人。
(4) 若驗證外國人所持文件時,發現其居留證或簽證含有非法輸入資料,應按既定程序將該資料註銷,並將證件退還予持有人。
(5) 不得無故拖延退還或撤銷證件。
§ 18-1. 驗證證件持有人身分
(1) 驗證證件持有人身分時,應將證件資料與該個人進行比對,以辨識證件持有人。驗證身分時,自文件持有人取得的生物特徵資料得與輸入至文件中的生物特徵資料進行比較。
(2) 數位驗證證件持有人身分,由數位身分辨識憑證為之。
(3) 以電子方式提供公共服務時,得要求個人使用根據本法製發之身分證、居留證、數位身分辨識憑證、或證件數位簽章憑證。拒絕使用數位身分辨識憑證、證件數位簽章憑證者,得拒絕為其提供公共服務。
第5章 身分證
§ 19. 身分證發行之根據
身分證為愛沙尼亞公民、根據《國際軍事合作法》永久居住於愛沙尼亞、或停留於愛沙尼亞之歐洲聯盟(歐盟)公民持有之內部數位證件。身分證應發給:
1) 愛沙尼亞公民;
2) 根據有效居留權永久居住於愛沙尼亞之歐盟公民;
3) 持有根據《國際軍事合作法》製發之愛沙尼亞居留證之歐盟公民;
4) 持有根據《國際軍事合作法》製發之愛沙尼亞居留證之外國人的受撫養人,若該受撫養人為歐盟公民,且與指定外國人一同居於愛沙尼亞。
§ 19-1. 輸入至身分證之數位資料
(1) 數位身分辨識憑證、證件數位簽章憑證應輸入至身分證。輸入至身分證之其他數位資料清單,應由共和國政府考量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
(1-1) 本條第1項規定之憑證有效期,與其輸入之身分證有效期相同。
§ 20. 身分證之有效期
(1) 身分證應發給愛沙尼亞公民和歐盟公民,有效期不超過5年。
(2) 歐盟公民持有之身分證有效期,不得超過根據居留權或《國際軍事合作法》允許其居住於愛沙尼亞之有效期。
(2-1) [已廢除]
(3) 身分證數位資料之有效期,由共和國政府制定之。數位資料有效期不得超過身分證有效期。數位資料有效期屆滿不應作為身分證屆滿之依據。
第5-1章 數位身分證
§ 20-1. 製發數位身分證之根據
(1) 數位身分證為數位證件。數位身分證發給具以下條件者:
1) 愛沙尼亞公民、已取得身分證或居留證,或正以數位身分證申請身分證或居留證之外國人;
2) 前款未規定之愛沙尼亞公民及外國人。
(2) 本條第1項規定人士之數位身分證初始發給條件,由共和國政府制定之。
§ 20-2. 輸入至數位身分證中之數位資料
(1) 數位身分證中應輸入數位身分辨識及證件數位簽章所需之憑證。輸入至數位身分證之資料清單,應由共和國政府考量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
(2) 本條第1項規定之憑證有效期,應與其輸入之數位身分證有效期相同。
§ 20-3. 數位身分證之有效期
數位身分證製發後之有效期為3年。
§ 20-4. 製發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之規定
(1)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視為數位身分證,其數位憑證、數位身分辨識憑證、證件數位簽章憑證連結至手機 SIM 卡。
(2) 具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不得由代理人申請,亦不得發給代理人。
(3) 領取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個人不須親自向證件製發者說明。
(4) 若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之申請人已持有效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發給新的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後,後者應予撤銷。
(5) 以 Mobile-ID 形式儲存之數位身分證,應視為已履行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即使文件持有人通知具其 Mobile-ID 使用合約之電信營運商,而證件製發機關。
(6) 共和國政府不須為申請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建立標準格式。
第6章 愛沙尼亞公民之旅行證件
§ 21. 愛沙尼亞公民護照
(1) 愛沙尼亞公民的護照應以跨越國家邊界為目的發給愛沙尼亞公民。
(2) [已廢除]
(3) 持有效愛沙尼亞公民護照且證明具正當個人或工作相關需求之愛沙尼亞公民,得發給第二本愛沙尼亞公民護照(附加護照)。
§ 22. 外交護照
(1) 外交護照應發給符合下列條件者:
1) 共和國總統;
2) 共和國總統之家庭成員;
3) 共和國前總統及其配偶。
(2) 為於外國履行職能,應發給以下愛沙尼亞公民外交護照:
1) 國會(Riigikogu)主席及副主席;
2) 國會成員,若其為國家代表團成員或代表國家之官方代表;
2-1) 歐洲議會議員;
3) 共和國政府成員;
4) 國務卿;
5)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6) 司法大臣;
7) 審計長;
8) 專業外交官;
9) 職業外交官及應正當理由所需之職業外交官候選人;
10) 愛沙尼亞中央銀行(Eesti Pank)總裁;
11) 國防軍隊總司令;
12) 外交信使,以交付外交郵件。
(3) 共和國政府得根據外交部長提議,決定製發外交護照予其他愛沙尼亞公民,若為履行國家職責所需且符合國際慣例。
(4) 就本條而言,家庭成員指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接受基礎或中等教育或喪失工作能力而需要協助之成年子女。
(4-1) 代表愛沙尼亞共和國任職之外交官或職業外交官候選人的家庭成員(若該家庭成員為愛沙尼亞公民並陪同外交官進行國外任務)將取得外交護照。若具正當需求之情形,外交部得製發外交護照予並無隨同外交官出國工作之外交官家人或職業外交官候選人。
(5) 第2、3、4-1項所指人士須自該護照發給日起1個月內,將外交護照退還提議發給之主管機關,因發給之根據已不復存在。
(5-1) 至 (5-5)[已廢除]
(5-6) 第5項所指主管機關須立即將外交護照轉交外交部。
(5-7) 若第2、3、 4-1項規定個人欲保留已撤銷或已過期之外交護照,退還外交護照之主管機關應於作廢外交護照後給予該個人。
(5-8) 若外交護照已作廢並應個人要求予其保留持有,退還文件之主管機關應擬妥通知並轉交至外交部。共和國政府得根據法規建立作廢外交護照及通知外交部的程序,編列資料清單記錄個人保留持有之外交護照及通知格式。
(5-9) 若第2、3、4-1項規定個人自發給根據不復存在之日起1個月內尚未歸還外交護照,提議發給之主管機關須於下一個工作日書面通知外交部。
(5-10) 外交部收到第5-9項規定之通知,應立即撤銷該外交護照。
(5-11) 第5款指定之主管機關須確保外交護照之符合目的。
(6) 外交部必要時得發給附加外交護照。
§ 23. 船員服務手冊
具愛沙尼亞公民資格海員,應發給符合國際勞工組織(ILO)《船員國民身分證件公約》要求之船員服務手冊。
§ 24. 愛沙尼亞公民旅行證件之有效期
(1) 愛沙尼亞護照之有效期最長為5年。
(2) [已廢除]
(3) 附加護照之有效期最長為5年,但不得超過先前發給之愛沙尼亞公民護照的有效期。
(4) 外交護照之有效期最長為:
1) 共和國總統及其配偶為5年;
2) 共和國總統之未成年子女為5年,但有效期內成年時即失效;
3) 前共和國前總統及其配偶為5年;
4) 考量外交護照於持有人職權終止後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國會成員、共和國政府成員、國務卿為4年6個月。
4-1) 歐洲議會議員為5年,但有效期內職權終止即失效;
5)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為5年,但有效期內職權終止即失效;
6) 大法官為5年,但有效期內職權終止即失效;
7) 審計長為5年,但有效期內職權終止即失效;
8) 外交官為5年;
9) 愛沙尼亞央行總裁為5年,但有效期內職權終止即失效;
10) 國防軍隊總司令為5年,但有效期內職權終止即失效;
11) 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個人為3年;
12) 外交部之編外公務員及陪同其出國工作之家庭成員為5年,但不得超過編外公務員完成國外任務後1個月。
13) 陪同外交官於國外執行任務之家庭成員為5年,但不得超過外交官完成國外任務後1個月;
14) 外交信使為3年。
(4-1) 附加外交護照之有效期最長為5年,但最長不得超過先前發給之外交護照的有效期。
(5) 船員服務手冊製發之有效期最長為5年。
§ 25. 旅行證件之適用範圍
(1) 愛沙尼亞公民或外國人之旅行證件應具無限適用範圍。
(2) 若證件持有人簽署承諾不得離開居住地,或因刑事理由被施加個人擔保或保護等預防措施,製發旅行證件之政府主管機關得依檢察官建議限制旅行證件之適用範圍。
(3) 若依條約規定,得限制旅行證件的適用範圍。
(4) 愛沙尼亞共和國發給依《外國人國際庇護法》取得居留證之外國人的旅行證件於其國籍國或永久居住國無效。
(5) 旅行證件適用範圍受限之情形,應註明於旅行證件。
第7章 外國人持有之證件
§ 26. 外國人護照之地位
(1) 外國人護照為愛沙尼亞共和國製發予外國人的旅行證件。
(2) 外國人護照不授予持有人愛沙尼亞外國使團之保護權。法律或國際協議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27. 製發外國人護照之根據
(1) 外國人護照應發給持有效居留許可或擁有愛沙尼亞居留權,且已證明其無持有且無法取得外國製發之旅行證件的外國人。
(2) [已廢除]
(3) 製發外國人護照予外國公民,外國人應徵得原國籍國主管行政機關同意此外國人護照之製發給並提交之,或證明其無法取得該同意。
§ 28. 外國人護照之有效期
(1) 外國人護照之有效期最長為5年,不得超過發給之居留許可或外國人居留權的有效期。
§ 29. 發給臨時旅行證件之地位與根據
(1) 臨時旅行證件為愛沙尼亞共和國發給停留於愛沙尼亞之外國人出入境愛沙尼亞的旅行證件。
(2) 臨時旅行證件得於無標準申請之情形發給離開或必須離開愛沙尼亞而沒有返回權的外國人,若其無持有效旅行證件或外國製發之返回證明。
(3) 單次出入境愛沙尼亞之臨時旅行證件,得發給合法居留於愛沙尼亞但無持有效旅行證件並無權領取外國人護照的外國人。
(4) 除非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臨時旅行證件不授予其持有人愛沙尼亞外國使團之保護權。
§ 30. 臨時旅行證件之有效期
臨時旅行證件之有效期最長為2年。
§ 31. 難民旅行證件之地位與根據
(1) 難民旅行證件為愛沙尼亞共和國發給於愛沙尼亞取得庇護之外國人的旅行證件。
(2) 難民旅行證件不授予持有人愛沙尼亞外國使團之保護權。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難民旅行證件應符合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要求,同時考量現代旅行證件之可得性與安全要求。
(4) 難民旅行證件應發給持《外國人國際庇護法》第38-1條規定之居留許可的外國人。
§ 32. 難民旅行證件之有效期
(1) 難民旅行證件之有效期最長為5年,有效期不得超過發給該難民之居留許可的有效期。
(2) [已廢除]
§ 33. 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之地位與根據
(1) 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為愛沙尼亞共和國發給外國人之旅行證件。
(2) 為外國人並持居留許可或具愛沙尼亞居留權之船員,應依其申請發給符合國際勞工組織(ILO)《船員國民身分證件公約》要求之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
§ 34. 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之有效期
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之有效期最長為五年,有效期不得超過發給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的有效期。
§ 34-1. 製發居留證之根據
(1) 居留證為根據《國際軍事合作法》永久居留愛沙尼亞或停留於愛沙尼亞之第三國國民的國內與數位文件。居留證應發給符合下列條件者:
1) 永久居留愛沙尼亞且持有效居留證或居留權的第三國國民;
2) 持有根據《國際軍事合作法》發給之愛沙尼亞停留許可的第三國國民;
3) 持有根據《國際軍事合作法》發給之愛沙尼亞停留許可之外國人的受撫養眷屬,若該受撫養眷屬為第三國國民且一同與該外國人停留於愛沙尼亞。
(2) 本法規定之其他文件應根據居留證資料發給。本項不適用於依本法無須持有居留證之人士。
§ 34-2. 輸入至居留證之數位資料
(1) 居留證應輸入數位身分辨識及證件數位簽章之憑證。輸入居留證之其他數位資料的清單,應由共和國政府考量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
(2) 本條第1項規定憑證之有效期與其所輸入之居留證相同。
§ 34-3. 居留證之有效期
(1) 居留證之有效期最長為5年。
(2) 居留證之有效期不得超過先前根據居留許可、居留權或《國際軍事合作法》發給之愛沙尼亞停留許可的有效期。
(3) 輸入至居留證之數位資料有效期,應由共和國政府規定之。數位資料之有效期不得超過居留證之有效期。數位資料有效期屆滿不應作為居留證屆滿的根據。
第8章 通行證與通行許可
§ 35. 製發通行證之根據
(1) 通行證應發給停留於外國且旅行證件無法使用或毀損或遺失之愛沙尼亞公民。
(2) 愛沙尼亞公民於外國所生之一歲以下兒童的通行證應根據出生證明製發。
(3) 若符合公共利益,得製發通行證予無持有效愛沙尼亞證件之愛沙尼亞公民。
(4) 若為本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須個人申請即可製發文件。
§ 36. 通行證之有效期
(1) 通行證之有效期最長為12個月。
(2) 進入愛沙尼亞後,應將通行證繳回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後者將通行證轉交外交部。
§ 36-1. 製發通行許可證之根據
(1) 若有下列情形,得發給外國人通行許可證以返回愛沙尼亞:
1) 根據居留許可居住於愛沙尼亞共和國,且外國人護照、臨時旅行證件、或難民旅行證件無法使用、毀損、過期、或於外國停留期間遺失之外國人;
2) 愛沙尼亞共和國根據條約接收之外國人。
(2) 根據居留許可居於愛沙尼亞之外國人於外國所生之一歲以下兒童的通行許可證應根據出生證明製發。
§ 36-2 .通行許可證之有效期
(1) 通行許可證之有效期最長為12個月。
(1-1) 根據本法第3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通行許可證之有效期,不得超過發給外國人之居留許可之有效期。
(2) 入境愛沙尼亞後,應將通行許可證繳回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後者將其轉交外交部。
第8-1章 責任
§ 36-3. 違反《身分證件法》規範
(1) 身分證明文件持有人未將證件中輸入之資訊變更或證件無法使用、遺失或毀損之情況通知證件製發之政府主管機關,可處上至50個罰款單位之罰鍰。
(2) 《刑法》總則與《輕罪程序法》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之輕罪。
(3) 警察與邊防委員會為法庭職權外機構,負責就本條規定輕罪執行訴訟。
第9章 施行條款
§ 37. 關於根據本法製發證件之資訊
關於根據本法製發證件之資訊,應依《人口登記法》紀錄。關於非法滯留愛沙尼亞外國人之證件資料,應按內政部長依《外國人法》制定之程序處理。
§ 38. 先前製發之證件的有效性
(1) 根據《愛沙尼亞公民身分及公民身分證件法》製發之愛沙尼亞公民護照、外交護照、及船員服務手冊有效至效期屆滿日,本法規定同樣適用。
(2) 根據《外國人法》製發之外國人護照有效至效期屆滿日,本法規定同樣適用。
(3) 根據《臨時旅行證件法案》製發之臨時旅行證件有效至效期屆滿日,本法規定同樣適用。
(4) 證件是否有效,不得取決於證件標準格式與技術說明是否變更,或輸入文件之資料清單。法律或該證件根據之一般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39. 施行本法第5條與第6條
本法第5、6條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40. 製發身分證與難民旅行證件之起始
共和國政府應根據本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生效日起1年內確立製發身分證和難民旅行證件之條件。
§ 40-1. 證件中開始使用生物特徵資料之日期
(1) 身分證明文件中開始使用指紋圖像之日期應由共和國政府法規決定之。
(2) 本法第11-4條第2至5項規定個人須親自出面之要求的施行日期應由共和國政府法規決定之。此日期前,僅先前未取得本法規定之文件的文件申請人須於提交申請時親自出面。相應日期前,不得於製發身分證件程序中按捺指紋。
(3) [已廢除]
(4) 本法第11-5條規定施行日期,由共和國政府法規制定之。
§ 40-2. 啟用含生物特徵資料證件之規定
(1) 若停留愛沙尼亞之證件申請人因健康狀況永久無法向主管機關親自提交申請,至申請人為證件按捺指紋之日期前,得由鄉鎮、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首長正式授權之員工驗證身分後,附加申請人書面同意,轉交至主管機關。
(2) 申請人應提供本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證明。鄉鎮、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確認健康狀況使文件申請人永久無法親自向主管機關說明之鑑定證明應附加於申請書。
(3) 監禁於愛沙尼亞之個人,若申請理由正當、其於監禁期間即需該文件、且無法親自向證件製發主管機關說明,至申請人開始按捺指紋之日期前,得由相應監所主管正式授權之監所管理員驗證身分後,轉交至主管機關。
(4) 若其法定代理人已取得本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證件,至證件申請人按捺指紋之日期前,未滿15歲或具有限法律行為能力之個人不須親自向證件製發主管機關或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說明,以提交含生物特徵資料之證件申請。
(5) 若其法定代表人已取得本法第15條第4項指定之證件,或其持有有效之愛沙尼亞居住許可,至證件申請人開始按捺指紋之日期前,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之證件時,本條第4項規定個人之法定代表人不須親自向主管機關或愛沙尼亞領事人員說明以提交證件申請。
§ 40-3. 開始製發數位身分證
最遲於2010年10月1日開始發行數位身分證,共和國政府應確立開始製發數位身分證之日期。
§ 40-4. 開始製發居留證
(1) 居留證之製發自2011年1月1日開始。
(2) 2011年1月1日前發給第三國國民之身分證應有效至效期屆滿,居留證之相關規定同樣適用。
(3) 若第三國國民於2011年1月1日前提交身分證申請,但製發證件之決定晚於指定期限,則依據前述申請,得製發居留證予無指紋圖像之第三國國民。
(4) 發給居留證後,應撤消先前發給之第三國國民身分證。發給居留證後,文件持有人須提交先前發給之身分證,除非文件遺失或損毀。
§ 40-5. 簽訂協議之權限
共和國政府得與外國達成協議,驗證身分及製發可跨越國界之證件。
§ 40-6. 審核Mobile-ID數位身分證申請所收規費之規定
(1) 就《規費法》而言,審核Mobile-ID數位身分證申請所需規費之支付人為私法法人,該組織與警察與邊防委員會簽訂合約製發Mobile-ID數位身分證(本條以下簡稱「規費支付人」)。
(2) 《規費法》規費支付人相關規定應適用於規費支付人,並考量本條規定。
(3) 除規費支付人外,他人不得為審查Mobile-ID數位身分證支付規費。
(4) 規費支付人應以該組織就製發Mobile-ID數位身分證簽訂之合約中所規定的條款及費率(本條以下簡稱「合約」),匯至財政部依電子國庫(e-Treasury)參考編號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預付款,支付規費予警察與邊防委員會。
(5) 本條第4項規定之預付款,規費支付人不須依《規費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轉帳文件註明規費支付人之姓名。
(6) 受理Mobile-ID數位身分證之申請後,警察與邊防委員會應自規費支付人之預付款剩餘扣除為審查該申請而收取之規費。
(7) 若支付人依合約規定之條款及費率支付之規費預付款已用盡,警察與邊防委員會將拒絕審查Mobile-ID數位身分證之申請。
(8) 規費支付人得自申請人提交Mobile-ID數位身分證申請後,隨時向其收取與規費同額之款項,以支付審查申請所需費用。規費支付人與個人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規費支付人得轉讓向申請人收取與審查申請所需規費同額款項之權利予另一個人。
(9) 規費支付人無權申請審查Mobile-ID數位身分證申請所需規費之退款。
(10) 規費支付人合約終止後,警察與邊防委員會應將剩餘未使用之預付款退還規費支付人。
§ 41.早期立法之修正
[本文省略]
§ 42. 法條之廢除
[本文省略]
§ 43. 法案之生效
根據歐洲議會及理事會(EC)第444/2009號條例,修訂歐洲理事會(EC)第2252/2004號成員國製發之護照和旅行證件之安全功能與生物特徵資料標準(OJ L 142,06.06.2009) ,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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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tline
第1章 通則
§ 1. 適用範圍
§ 1-1. 外籍人士和第三國國民
§ 2. 身分證明文件
§ 3. 旅行證件、內部證件與用於數位身分辨識之證件
§ 4. 本法未指定之證件
§ 4-1. 規費
第2章 身分證明文件之要件
§ 5. 愛沙尼亞公民身分證明文件之要件
§ 6. 永久居留於愛沙尼亞之外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要件
§ 7. 臨時居留於愛沙尼亞的外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要件
§ 7-1. 身分證明文件之詳細要件
§ 8. 跨越國界時的身分證明文件之要件
第3章 證件之製發與撤銷
§ 9. 證件及輸入資料至證件之標準格式
§ 9-1. 輸入個人姓名至證件
§ 9-2. 處理生物特徵資料
§ 9-3. 輸入臉部照片或圖像至證件
§ 9-4. 輸入憑證至證件
§ 10. 製發證件
§ 11. [已廢除]
§ 11-1. 證件製發時之個人辨識與身分認證
§ 11-2. 申請無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件
§ 11-3. 申請無生物特徵資料身分證件之特殊情形
§ 11-4. 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證件
§ 11-5. 申請含生物特徵資料的身分文件之特殊情形
§ 11-6. 採集證件申請人之生物特徵資料
§ 11-7. 審查證件申請
§ 12. 拒絕發給證件
§ 12-1. 證件之製發
§ 12-2. 證件發給之特殊案例
§ 13. 撤銷證件
§ 13-1. 銷毀未發給之證件
§ 14. 證件持有人義務與證件退還
§ 15. 管理證件發給與撤銷
§ 15-1. [已廢除]
§ 15-2. 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庫
第4章 證件有效性及驗證
§ 16. 證件有效性
§ 17. 驗證所需文件之扣押
§ 18. 驗證證件
§ 18-1. 驗證證件持有人身分
第5章 身分證
§ 19. 身分證發行之根據
§ 19-1. 輸入至身分證之數位資料
§ 20. 身分證之有效期
第5-1章 數位身分證
§ 20-1. 製發數位身分證之根據
§ 20-2. 輸入至數位身分證中之數位資料
§ 20-3. 數位身分證之有效期
§ 20-4. 製發 Mobile-ID 數位身分證之規定
第6章 愛沙尼亞公民之旅行證件
§ 21. 愛沙尼亞公民護照
§ 22. 外交護照
§ 23. 船員服務手冊
§ 24. 愛沙尼亞公民旅行證件之有效期
§ 25. 旅行證件之適用範圍
第7章 外國人持有之證件
§ 26. 外國人護照之地位
§ 27. 製發外國人護照之根據
§ 28. 外國人護照之有效期
§ 29. 發給臨時旅行證件之地位與根據
§ 30. 臨時旅行證件之有效期
§ 31. 難民旅行證件之地位與根據
§ 32. 難民旅行證件之有效期
§ 33. 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之地位與根據
§ 34. 船舶服務記錄證明書之有效期
§ 34-1. 製發居留證之根據
§ 34-2. 輸入至居留證之數位資料
§ 34-3. 居留證之有效期
第8章 通行證與通行許可
§ 35. 製發通行證之根據
§ 36. 通行證之有效期
§ 36-1. 製發通行許可證之根據
§ 36-2 .通行許可證之有效期
第8-1章 責任
§ 36-3. 違反《身分證件法》規範
第9章 施行條款
§ 37. 關於根據本法製發證件之資訊
§ 38. 先前製發之證件的有效性
§ 39. 施行本法第5條與第6條
§ 40. 製發身分證與難民旅行證件之起始
§ 40-1. 證件中開始使用生物特徵資料之日期
§ 40-2. 啟用含生物特徵資料證件之規定
§ 40-3. 開始製發數位身分證
§ 40-4. 開始製發居留證
§ 40-5. 簽訂協議之權限
§ 40-6. 審核Mobile-ID數位身分證申請所收規費之規定
§ 41.早期立法之修正
§ 42. 法條之廢除
§ 43. 法案之生效